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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487號
原      告  宋瑋瑋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被      告  吳上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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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淑燕 
                      住○○市○○區○○里00鄰○○○00號之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吳上旗於起訴時之住所已遷入至臺北市萬華區,有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可查,被告富寶通運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在地則在臺南市善化區,有變更登記表可考,是本件共同被告之住所或主營業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然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觀音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既有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依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