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51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魏宜群
被 告 陳志朋
追加被告 林佰仲 (原告自始不願補正追加被告之地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陳志朋,並記載被告陳志朋的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0號36樓」,然本院以職權查詢戶役政資料,國人中姓名為「陳志朋」者不止一人,且沒有一個人是住在上開地址,是以,原告所提關於被告陳志朋之地址是否為合法之住居所,尚有疑義,且本院無從透過戶役政系統來特定起訴之對象,嗣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被告陳志朋的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詎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開資料,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表附卷足憑,原告不盡其訴訟義務之舉,昭然若揭。
三、又原告除了不願配合補正上開資料外,其於112年11月17日,又另行追加被告林佰仲,然原因事實僅大略記載「被告林佰仲與被告陳志朋為雇傭關係」等語,未具體特定時間點、地點及僱用關係具體細節的原因事實,本院無從判斷審理範圍(要具體特定時間、地點、具體的原因事實,本院才能特定審判範圍,以確保未來判決確定時之既判力範圍)。再者,原告追加被告林佰仲時,又不提供具體的住居所以供本院特定追加被告,故本院除了無從具體訴訟內容,也無法將合法的訴訟內容合法送達給追加被告林佰仲,基此,本院於113年2月7日,發函命原告補正原因事實跟被告的住居所,然原告卻不予回應、視若無睹,本院只能於113年5月14日,再次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相關原因事實的時間、地點及原因事實外,另補正追加被告林佰仲的實際住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等事項,但原告卻置若罔聞,至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或追加被告均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四、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必須將被告具體化使法院可特定該對象外,也要將原因事實與以具體、特定,此係原告之義務,而非起訴後將自己責任內的工作就逕行交給法院辦理,而藉此豁免自己應盡之義務,但原告至今的所為,均是將所有工作全部丟給法院辦理,法院要原告補正什麼,原告通通都不予回應,視法院補正之命令或裁定為無物,等於將法院當作原告公司的員工或訴訟代理人,要法院自己打理好原告要進行訴訟的要件,但法院是中立的審判機關,並非原告的員工或辦理法律訴訟事務之代理人。原告可待訴訟要件均辦理完畢後,再另行起訴,併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