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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623號
原      告  張紹宸 
被      告  鄭常嘉 

            順翊國際數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廷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鄭常嘉及張廷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鄭常嘉、順翊國際數碼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111年5月2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順翊國際數碼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係由被告鄭常嘉背書轉讓予原告。詎料,遭以存款不足為由未獲付款遭退票,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順翊國際數碼股份有限公司
HI0000000
1,50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重慶分行
110年10月20日
111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