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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749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順來交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鎰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董勇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德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參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8,7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73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