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78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周怡穎
被 告 珊瑚橘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思瑜
被 告 邱繼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珊瑚橘有限公司(下稱珊瑚橘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29日邀同被告楊思瑜、邱繼加為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嗣於同年月30日簽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十一條約定,遲延利率依原告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計年利率3.5%計算,另若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前開借款自112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催告後被告仍未履約,目前尚積欠199,584元本息暨違約金未清償,按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2條之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本件借款遲延時本行牌告基準利率為3.04%,加計年利率3.5%後為6.54%,而被告珊瑚橘公司既為借款人,應就全部借款負清償責任,另被告楊思瑜、邱繼加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等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金額附表、原告牌告利率查詢表、授信約定書暨約定條款、保證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催告函及放款戶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核認無訛;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