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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963號
原      告  迪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彥博 
被      告  麗軒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立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麗軒記有限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