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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00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愛爾家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玨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愛爾家有限公司邀被告王玨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6日起至114年7月16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09年7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5日止,依上開利率指標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上開利率指標加1.155%機動計息。另依上開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按逾期當時貴行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逾期當時為2.71%)加年息3%(合計為5.71%)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及第6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愛爾家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經原告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並於民國112年5月8日發函催告,截至本件起訴日止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催告函、退回信封、電腦查詢單、基準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