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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124號
原      告  林忠賢 
被      告  吳椿彬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553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查,原告於民國111年因家人病重需資金付醫療費用,故尋找民間二胎貸款,透過原告女兒介紹訴外人劉伊峯簽下公證書及第一次金主本票,嗣後訴外人劉伊峯稱金主不願再合作,並以若不簽第二張高額本票,就會違約且不歸還第一次本票為要脅,誘騙原告簽下系爭本票,原告簽下系爭本票卻無拿到任何的錢,是原告因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故以起訴狀送達作為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是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538號民事裁定所記載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查,兩造素不相識,原告於111年因家人急病,需支付醫療費用而欲辦理房屋二胎貸款及債務整合,認識訴外人劉伊峯(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劉伊峯稱會替原告尋找金主,並稱欲為原告製作金流,以增加未來向銀行贷款之額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信賴之,遂將原告之中華郵政帳戶(板橋溪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物,交予訴外人劉伊峯保管使用,並為辦理二胎貸款,而配合簽署貸與人為「何鳳嬌」之借貸契約書及本票。
  ⑵111年2月許,劉伊峯稱需更換出資金主為由,命被告配合簽署面額530萬元、未填裁受款人之本票,方願意返還原告前簽署之本票。原告急為取回本票而信賴其所言,遂簽署系爭本票,嗣後系爭本票則由劉伊峯取走,原告實不知為何被告持該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上揭由劉伊峯從中牽線之借貸事件,原告自始未受領任何由前金主或被告所交付之借貸款項。
  ⑶被告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自111年12月28日至111年12月30日,分別以匯款至原告郵局帳戶及交付金額為37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本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方式,共計交付新臺幣530萬元予原告等情。惟查,原告自始未與被告洽談借款事宜,原告且自111年10月17日即將該郵局帳戶之存摺本、提款卡、原留印鑑章等物交予劉伊峯保管,至今未能取回。是被告既主張將係以上開方式,將借貸款項交付予原告受領,則倘原告未受領任何款項,當難認兩造成立借貸契約。又被告提呈原告簽明之支票影本,主張曾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收訖,惟原告否認系爭簽名為親筆為之,況因時隔久遠已記憶不清,縱認原告曾於系爭支票影本上方簽名,亦難證明確實受領身爭支票。況依一般社會借款之常態,借款金額530萬堪謂鉅款,兩造素不相識,確有借款之合意,當可能無簽署借貸契約或約定借款利息?從而,被告所為上揭主張,要難信採,則被告應就該借貸之合意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
  ⑷再查,系爭郵局帳戶目前係由劉伊峯或他人使用中,而自原告收受鈞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538號民事裁定,始發覺劉伊峯將原告簽發之為辦理貸款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並利用該系爭帳戶製作金流,更偽冒原告曾自系爭郵局帳戶領取被告匯入之款項之情節。原告即於112年8月19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報案提告劉伊峯涉犯詐欺及侵占罪嫌,該案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是該帳戶遭劉伊峯占有使用中,且自111年10月17日至今,共有400餘筆交易紀錄,該帳戶似遭被告及劉伊峯等人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帳戶,故就有關被告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是否確實「交付」予原告,要非無疑,此案情亦與本件債權是否存在至為相關,實有詳加調查之必要。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000年00月間,因有資金需求而向被告借貸,兩造達成借貸合意,由原告簽發新臺幣(下同)530萬元之本票,被告則以轉帳或本行支票方式交付530萬元借款,原告並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存摺予被告以供轉帳使用。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先轉帳50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原告亦於當日簽發本票。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再轉帳42萬元及68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並交付抬頭為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本行支票370萬元予原告,其上記載有「憑票支付林忠賢」,並有原告親筆簽收,故530萬元借款均由原告收訖無訛。經被告依法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5538號民事裁定准許後,原告竟於民事起訴狀中不實主張「係遭誘騙簽下系爭本票」,並稱「簽下之本票伍佰參拾萬並無一分一毫落入原告手中」云云,然事實上兩造於達成借貸合意後,原告簽立本票作為擔保,而被告亦依約交付借款金額,上開行為均係經兩造合意而為,並無原告所稱誘騙等事,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係為逃避還款責任而空口編造出遭誘騙云云之故事,其主張與事實不符而不應採信。
 ㈡兩造確實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已將借款如交付予原告。其中被證6乃係經原告本人簽收後,原告再交給其債權人即訴外人何鳳嬌指派之代書即被證6上所載「曹清鳳(或風)」,用以清償原告與訴外人何鳳嬌間之借款債務,現原告竟辯稱簽名難以證明確實受領系爭支票云云,顯與證據相互矛盾,且背於社會實務借款常態,應不可採。
  ㈢再者,原告雖辯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本、提款卡、印鑑章係由劉伊峯保管云云,然被告從未聽聞此事,兩造因借款事宜碰面時,也從未聽聞原告如此主張,則原告此主張是否為真,存有疑問。況且名下帳戶交由他人保管屬於變態事實,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否則尚難採信。
  ㈣更有甚者,縱使原告能舉證證明曾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訴外A劉伊峯(假設語),然原告主張款項遭訴外人劉伊峯提領云云,應屬原告與訴外人劉伊峯間是否存有詐欺或背信等問題,而與被告無涉,原告亦不能因此否認收受借款乙事。
  ㈤況且,原告於書狀中其餘主張,均為其與訴外人劉伊峯間之紛爭(例如:訴外人劉伊峯對原告提出之說法或承諾、訴外人劉伊峯冒名領款等),概與被告無涉,被告既已將借款如數交付予原告,則原告自負有返還借款之責。
  ㈥至於原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實為原告與訴外人劉伊峯間之爭議,無從推翻被告已將借款如數交付予原告之事實,而與本件本票債權之存在並無關連,故均無調查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538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並提出
  原告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轉帳50萬元予原告之記錄、原告所簽發之本票、被告於111年 12月3 0 日轉帳42萬元予原告之記錄、被告於111年 12月3 0 日轉帳68萬元予原告之記錄、被告交付予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本行支票370萬元、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538號民事裁定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本票是否係被告詐欺原告所簽發?原告知請求是否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第三人劉伊峯等人詐欺之下,始簽立系爭本票,然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堪認被告已負足夠之舉證之責。而原告抗辯該系爭本票係遭第三人劉伊峯等人詐欺始簽立,然此等詐欺之情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空言主張系爭本票係遭第三人劉伊峯詐欺始簽立,實無足採。
  ㈡另查,原告稱簽發系爭本票並未收到任何款項等語,而被告則辯稱兩造確實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已將借款如交付予原告云云。經查,原告有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存摺予被告以供轉帳使用。而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先轉帳50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於111年12月30日再轉帳42萬元及68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並交付抬頭為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本行支票370萬元予原告,此有被告所提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轉帳50萬元予原告之記錄、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轉帳42萬元予原告之記錄、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轉帳68萬元予原告之記錄、被告交付予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本行支票370萬元等件影本為證,且查被告交付予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本行支票370萬元為記名之支票,需原告背書後方能轉讓,而經本院函詢中國信託銀行,請問貴行開立之本行支票(帳號000-00000000-0、支票號碼DG0000000、日期111年12月28日是否已經兌現?),業經中國信託銀行以112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2922號函函覆本院,經查該支票已兌付等語,是堪認該370萬元為記名之支票,業經原告兌付而提領票面金額,是原告前述主張應無足採,而被告所辯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538號民事裁定所記載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金  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林忠賢
111年12月28日
5.300,000元
112年3月28日
未     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