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2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仙儷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梅 
被      告  吳文珍 
            陳美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仙儷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仙儷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2日邀同被告陳玉梅、吳文珍、陳美純保證被告仙儷公司就現在(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之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包括因票據、借款、墊款、保證、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客戶與原告同意之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在保證金額84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仙儷公司於110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5日至112年5月25日止,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2.925%,嗣本行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1年8月24日止,嗣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已視為到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仙儷公司尚積欠本金188,59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陳玉梅、吳文珍、陳美純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淑惠
附表: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88,590元
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起至民國111年9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27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39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