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2253號
原 告 陳雅菁 (住所詳卷)
陳雅慧 (住所詳卷)
陳志明 (住所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沛其律師
被 告 胡海棠
訴訟代理人 陳碧卿
被 告 欣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維中
訴訟代理人 謝元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延至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
理 由
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本院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審酌原告請領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然因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尚在進行核保程序中,且渠等亦皆同意延後宣判,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為免再開辯論徒增程序繁複,並節省司法資源,應認本件待確認原告請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之情形後,再予宣判,而得認有變更、延展宣示判決期日之重大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