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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265號
原      告  施佳縈 
被      告  美庄宏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依綺 

訴訟代理人  黎美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610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即訴外人凱樂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樂斯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2227號請求服務報酬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判決所載,自民國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應還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若從判決開始計算至今日,利息總計為36,000元,原告自108年迄今業已清償74,492元,原告多次請被告計算欠款金額,被告仍堅持欠款150,000元,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賣房仍不還款,僅陸續還款1,500元予被告,被告認為該還款是利息,又被告聲請對原告對第三人即訴外人凱樂斯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惟原告已離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其訴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其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惟被告於112年5月12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5月22日新北院英112年度司執字第72227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訴外人凱樂斯公司之薪資債權,經凱樂斯公司告以原告薪資債權現僅有8,400元,且已於112年5月31日離職,自112年6月無從扣押,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12年6月14日將系爭債權憑證、上開第三人異議通知發還被告,系爭執行事件即告終結在案,有系爭執行卷宗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對於已終結之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