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31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張志賢
訴訟代理人 張美滿
被 告 張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美華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四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志賢積欠原告債權新臺幣(下同)49,997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詎張志賢於民國110年2月2日將其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張美華,並於110年2月4日完成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使張志賢名下財產整體減少,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張美華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以:我願意塗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權憑證、附表所示不動產謄本、系爭信託登記資料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
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乃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明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準此,信託行為倘害及委託人債權人之權益,不問委託人或受益人於行為時是否明知,委託人之債權人均得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行為,且委託人之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㈢張志賢將系爭房地信託並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美華時,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此積極減少財產行為,顯已致原告之債權陷於不能受償或難以受償之情形,厥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張美華塗銷系爭信託登記,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張美華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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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秀朗路2段161巷2弄7之1號5樓建物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