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328號
原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郢輝
被 告 宜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堃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3,75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3,7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伯向川(已歿)於民國110年5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44公里500公尺處,因有過失而自後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本件大客車),進而導致本件大客車又往前撞到前方自小客車及自用大貨車,致使本件大客車受損(以上車禍內容下稱本件車禍)。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訴外人伯向川係替被告執行職務,故依法應該負僱用人責任,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而有附表一所示的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5,213元(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書狀擴張聲明外,該書狀之聲明,並未請求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關於零件費用應該予以折舊,另外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應該提出無其他車輛可以協助營運之證明,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伯向川於110年5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44公里500公尺處,因有過失而自後撞原告所有之本件大客車,進而導致本件大客車又往前撞到前方自用小客車及自用大貨車,致使本件大客車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大客車受損而支出如附表一所示的修車費用。
㈢、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係訴外人伯向川之僱用人,且訴外人伯向川係在執行職務,被告依法應連帶負責。
㈣、被告對於以上內容,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其答辯狀之內容未針對上開內容作具體爭執,故上開內容部分,視同自認。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修車費用396,963元,其餘修車費用之請求則無理由,說明如下:
1、本件零件費用原先為750,599元,經折舊後為75,0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本件大客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有損壞,修復費用中關於零件之部分為750,599元,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本件營業用大客車的耐用年數為4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年依,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以,本件汽車出廠日為106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經超過4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依照實務上經常採用的折舊計算方法,原則上應為75,060元(計算式:零件費用750,599×1/10約等於75,0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上開經折舊後的零件金額,加計毋庸折舊的鈑金及烤漆費用271,000元、工資32,000元,總計為378,060元,佐以本件維修係委外處理(本院卷第13、199、205頁),故上開費用會由委外單位另加計5%之營業稅款,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96,963元。
㈡、原告得請求營業損失266,790元,其餘追加之營業損失則無理由,說明如下:
1、原告於起訴時請求本件大客車應維修而有不能營業之天數30日,且每日營業額為8,893元,被告就此日數、每日營業額並未於答辯狀內有所爭執,而僅係爭執原告應另有車輛可供營運,故無營業損失等語,故本院認為原告因修車而有不能營業之天數為30日,且每日營業額為8,893元等情,應屬可採。
2、被告雖抗辯原告應舉證其並「無」其他車輛可供營運,方能請求營業損失等語,然本院認為,是否有營業損失,就是從本件大客車是否還能營業來觀察,原告雖然可以透過調度或其他方式來盡力彌補本件大客車損壞後不能投入營運所造成的損失,但這個努力並非可以任意嘉惠被告,故被告此開抗辯,於理不合。再者,根據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是主張「積極事實」者要負擔舉證責任,也就是說,本件並不是原告要去舉證自己「沒有」其他車輛可供營運,而是被告要去舉證,即使本件大客車損壞,但原告仍「有」其他車輛可供營運,而直至言詞辯論終結,被告除了一紙答辯書狀外,沒有提供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故此開抗辯,不可採信。
3、基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266,790元。另原告雖於言詞辯論時追加主張其另有營業損失284,576元,然其所提出的證據,為原告自己撰寫之紀錄(本院卷第205頁),別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供審酌,故此部分的追加請求,本院難以逕予准許。
4、另關於營業稅款5%之部分,本院考量到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係針對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時,方有徵收該5%之稅費,而本件大客車在維修期間,既然沒有營業之事實,即無任何銷售貨物或勞務等行為,則理應不用課徵營業稅款,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營業損失外,另外要再負擔該損失5%之營業稅款,並無理由。
㈢、基於以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63,753元(計算式:修車費用396,963元+營業損失266,79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3,7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提之擴張訴之聲明狀,其所變更後之訴之聲明,並未請求利息(本院卷第185頁),併予說明。
六、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金額,使被告能以提出相當之擔保金的方式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