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375號
原 告 曾祥芳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霖律師
朱庭儂
被 告 黃永昌
訴訟代理人 蔡尚勛
簡睿穎
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貳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貳仟零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1,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暨擴張聲明聲請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19,26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1月18日下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Skoda Octavia 2023年式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中山高架橋路段往鶯歌方向行駛,於經過中山路十字路口時(中山路、國華路、大湖路)時,見前方號誌紅燈已亮起,且前方一輛免費小巴士鶯歌免費公車(車牌號碼為000-00、駕駛人為陳詩宏)業已依紅燈指示而停下,原告亦減速停妥。詎料在原告與前方免費公車皆停妥等待紅燈期間,原告座車後方,突然遭受受雇於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被告)的被告黃永昌所駕駛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A車)黃色計程車猛烈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髖關節挫傷併梨狀肌發炎、右肩肩鎖韌帶損傷、小腿挫傷、臉部外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食指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也已因高速撞擊而嚴重變形。事發當時的燈號為紅燈,雖是夜晚但兩旁皆有照明燈,亦有原告與前方免費接駁車之燈光,應不至於因漆黑影響視野。被告黃永昌卻不依燈號指示,在紅燈處減速停等,無視前方停止之車輛並以極高速撞上,其有違規之重大疏失甚明,並導致原告身體多處受傷。且查原告駕駛車輛為Skoda Octavia 2023年式汽車,該歐洲車款在撞擊測試報告中一向以傑出耐撞表現著稱,而被告在紅燈禁止行駛號誌下,以驚人的速度將原告以安全著稱的歐洲車款撞成廢鐵,可見其駕駛當下完全未注意周遭情況,且有超速之情形,違規之重大,應該有百分之百的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又被告黃永昌因此涉及過失傷害罪之部分,已經鈞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
㈡另現今社會依靠車輛進行載客運輸之新興營運方式推陳出新,早已非單純以「並非雇傭關係得以推卸賠償責任」之法治時代司機藉由加入臺灣大車隊,除增加其曝光度外,接受其制式規定、穿著制服、並於車輛外得以張貼足資乘客得以辨識之貼紙、車牌以外,並搭配其衛星系統、派車APP等工具,使得載客量穩定提昇,並且以車隊之名義證明載客品質之保證。被告黃永昌在系爭計程車上「台灣大車隊」商業名稱及設置相關標章(最明顯處為車頂燈),並於臺灣大車隊官方網站上可查到加入車隊應該有以下獎勵,茲列舉數點以供參考:「a 趟次獎勵與月租優惠b.實體排班點不須額外支付排班費用,數位化系統、排班點即時更新。c.企業客戶業界最多,簽約公司超過3500家,離峰時間收入穩定。d.APP載客熱點功能,即時查詢需要車輛的地點,減少空車機率。e.數位支付功能及設備最齊全,操作簡單,撥款速度快。f. 婚喪喜慶福利金、生育祝賀金、住院慰問金;台灣計程車暖心協會急難協助。g.24小時客服中心,真人客服快速諮詢。緊急事件車禍處理小組,法務系統完善。」隊員應該有穿著制服之規定、對於加入條件之篩選以及車輛的標配皆有制式規範,其作為臺灣首屈一指之派車平台或計程車媒介公司,為使消費者放心其雇用之車輛人員及配備符合期待,必不可能毫無任何規範,惟礙於非內部員工,實難取得相關資訊,懇請鈞院明察。又監察院106交調0019調查報告中結論的部分亦指出:「部分不良業者以靠行規避遊覽車駕駛人與雇主的僱傭關係。有關靠行行為下,遊覽車駕駛人之僱傭關係認定疑義,詢據勞動部表示,遊覽車駕駛人之勞務提供是否具有僱傭關係,係以實際提供勞務之情形及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等從屬性特徵作綜合判斷,靠行情形並不影響僱傭關係認定」。綜上所述,除了執行職務之外觀外,其有選任關係、指揮監督之責彰彰甚明,縱無僱傭契約之名,亦難脫僱傭契約之實彰彰甚明。又被告黃永昌係受雇於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其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則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與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損害賠償。
㈢原告因受前揭傷害,請求損害賠償項目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85,838元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在行天宮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治療,花費醫療費用共計6,238元,及購買隆興中藥房七厘散 (2/2號)、2,000元、永昌堂蔘藥行四珍寶(4/18號)21,000元,另支出華一傳統整復養生館(7/16號):800元、華一傳統整復養生館(7/21號):800元,以上共計30,838元。
⑵原告因為劇烈疼痛,在潘建理診所經過更精密之檢查之下,發現身體受有「右髖關節唇部份撕裂傷,併右髖夾擊症(FAI)」、「右股直肌間接腱損傷」故定期在潘健理診所看診及注射治療止痛及減緩症狀,共計支出醫療費用55,000元。
⑶綜上所述,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85,838元(計算式:30,838元+55,000元=85,838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80,000元部分:
原告每月工資為固定工資40,000元,原告車禍後續診療時間表檢附如下:
原告自車禍後,遵從醫師囑咐於每次門診後在家休養兩月有餘(3/7號醫囑再休養兩周),三月底時恢復工作並因擔心恢復工作後,時常搬運重物而舊傷復發,再持續復健至今依然會時常至復健診所復健,而1/19號至3/21號約莫兩個月此部分不能工作損失,僅依法請求兩個月工作收入為80,000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損失2,834,856元:
⑴原告因事故後持續復健,復工後又因積欠工期進度而未進行勞損比例之鑑定作業,惟此重大撞擊導致車體完全變形之力度,傷及之部位縱然勤於復健及醫療照顧難以回到往日水準。
⑵實務上勞損期間之終期,應至被害人不再利用勞動能力獲取報酬或薪資之日止,因此一般均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作為計算之終期。故本件原告曾祥芳00年0月00日出生,其滿65歲之日期為148年7月15日。而原告於112年1月18遭遇被告黃永昌強力撞擊導致嚴重傷害(此可參【原證5】),距離其65歲退休之日尚餘36年5個月又27天,爰以此為基礎依霍夫曼公式計算所得數額為2,834,856元(參【原證20】司法院全球資訊網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834,856元(計算方式為:134,400×20.0000000+(134,40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2,834,856.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2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
⑴原告乃工地主任,時常需要在烈日下在工地監督並指導施工,因現有工地生態,原告雖名為主任,但實際上亦需親自操作機具,不可避免需親力親為;被告黃永昌為計程車司機,大台北地區副運輸業較其他縣市為高,黃先生亦有加入車隊,其平均一天薪資約莫落在1,600-1,800元之間,疫情解封後運輸業收入應有提高,經濟程度簡略估計約與原告相當。而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去年全年營收為25.56億元,較110年增加快25%以上,並且貴為同業市占率龍頭,原告與其各方面差距茲不在贅述。
⑵原告工作性質乃是典型以自身勞力付出,換取相當報酬之工地業,其作為工地初步管理者,時常須以自身體能表現統率底下工班,現因身體遭受此近乎無法完全恢復之傷害,其心中陰影以及對於將來工作之打擊,皆較一般從事其他工作者更為劇烈,再多的金錢補償皆無法使被害人回到當初剛踏入職場時,年輕體能良好之狀態,設身處地實不難想像其痛苦。惟法律既設此規定,依法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
⒌系爭車輛零件保養費用218,566元部分:
⑴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⑵輪框、胎皮、胎壓偵測、車標、包膜以及延長保固和隔熱紙
(62,800+12,350+70,000+54,800+25,600=225,550)
①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依司法院網站提供之折舊試算表試算。以耐用年數5年非運輸業用客車、購買不足一個月計算。初始購入金額為225,500條件試算結果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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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2550/225,500)^(1/5))=0.3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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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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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5,500×0.369×(1/12)=6,9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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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1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01月18日,已使用0年1月,則車輛零件保養費用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8,566元。
⒍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經計算後為4,019,260元(計算式:85,838元+80,000元+2,834,856元+800,000元+218,566元=4,019,260元)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112年1月18日遭被告駕車強力撞擊後,受有髖關節受傷、肩鎖韌帶等嚴重傷害,雖積極就醫治療,惟康復速度及成效仍有限,原告仍然承受極大的身心痛苦。此類關乎骨頭及肌肉之損傷,經治療後往往難以回復原本完好時之效用、受傷後所造成之行動不便,亦會產生肌肉記憶、因撞擊造成之骨頭錯位,在原告往後的人生勢必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及後遺症。故尋求復健推拿、中藥療效將傷害及後遺症降至最低,以及原告至今所承受之劇烈疼痛,故於潘健理診所注射止痛實有其必要性,懇 鈞院明鑑。
⒉另於112年2月2日及同年4月18日所購入之四珍寶及七厘散具有維護骨骼及防止骨質疏鬆之效,而購入時間亦是於車禍後原告往返醫院治療的這段期間;及原告因感到劇烈疼痛於潘健理診所診療後,在醫生之評估下注射玻尿酸及葡萄糖等藥劑止痛及減緩症狀,此皆係原告用以幫助自己盡快走出因車禍所帶來之病痛之必要行為,若非被告魯莽之行為,原告根本不需要購入此些中藥材,故實有因果關係及必要性。
⒊雖醫囑建議休養三週,惟醫師在評估休養期間並不會評估其本身職業,而原告本身在工地上班,受到如此嚴重的撞擊,根本不可能三週內回到工地任職。請鈞院參【原證4】,原告所駕駛以高耐撞係數著稱之歐洲車,竟遭被告撞成廢鐵,足見撞擊力道之大。實無法期待原告於車禍後三週內回到工地任職,亦足徵原告休養兩個月一事,係合情合理。且從【原證19】臺大醫院勞動力減損鑑定意見稱原告所受之勞動力損害為28%也可知原告身體所受之損害非常嚴重。
⒋被告稱112年5月0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右髖關節挫傷併梨狀肌發炎等並非車禍事故造成之症狀。惟請參【原證5】第2頁,醫囑部分稱:「病患於112年1月18日急診就醫,於5月3日及31日至本院門診就醫,續門診追蹤治療。」可證原告的這些症狀都是因本案車禍所造成,而後續亦是因「追蹤治療」而前往看診,並無被告所謂「與急診當時傷勢部位落差甚大」乙事。
⒌原告自遭到被告撞傷以來,承受極大之身、心壓力,除了持續回診治療以外,亦積極進行復建,希望能夠盡快痊癒返回社會工作。惟儘管原告依醫生所診斷之症狀,持續回診追蹤治療,但身體仍然感到不適,在經更精密之檢查之下,發現身體受有「右髖關節唇部份撕裂傷,併右髖夾擊症(FAI)」、「右股直肌間接腱損傷」(【原證18】潘健理診所診斷證明書),並有超音波檢查報告可證(【原證19】潘健理診所疼痛超音波檢查報告)。
⒍此外,原告因為身體持續疼痛,目前都會在上開所述之診所注射治療,此係醫生為了治療及減輕原告之劇烈疼痛所制定之治療計畫(參【原證22】潘健理診所治療計畫),分別係在關節腔打玻尿酸以及在撕裂處打葡萄糖。而打完針後的副作用會讓原告行走一跛一跛地,通常都會造成原告一週以上無法工作,產生諸多不便以及經濟上的負擔。
三、被告黃永昌則以下列陳述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㈠對肇事責任不爭執。
㈡醫療費用部分:除有收據之恩主公醫院醫藥費6,238元不爭執外,其餘中藥補品及整復館非健保之醫療行為,主張不給付。
㈢工作損失:應以實際診斷書開立休養天數及基本工資計算,
要求原告提供實際薪轉紀錄佐證車禍後實際薪資損失金額。
㈣勞動力減損:原告評鑑勞損報告因無無法保證原告未來皆從事現職工作,故應以全人障害之比例22%為依據計算勞損,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台幣2,214,432元(計算方式為:40000(單月月薪)*12*20.97(36年霍夫曼係數)*0.22(勞損比例)=2,214,432)
㈤精神撫慰金: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㈥零件保養費用:主張僅賠付對造汽車修車費:需提供估價單作金額及受損狀況,另依法主張零件折舊。
㈦傷勢争議:事故日112年01月18日急診就醫診斷書記載左右側小腿挫傷,臉部外傷,右前胸壁挫傷,右側食指擦傷,原告於112年5月3日日就診診斷書記載右髖關節挫傷併梨狀肌發炎,右肩肩鎖韌帶損傷,與急診當時傷勢部位落差甚大,主張右髖關節挫傷併梨狀肌發炎,右肩肩鎖韌帶損傷非車禍事故造成之損傷。
㈧被告於事故發生后皆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原告等人試行和解,惟因雙方針對相關損失金額認定不一,致使本件遲未和解。
四、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下列陳述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㈠依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與加入台灣大車隊之計程車駕駛人即被告黃永昌間所簽定之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與共同被告黃永昌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係為: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黃永昌計程車派遣、排班點使用以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而黃永昌則依約定按月給付答辯人服務費。而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予黃永昌之計程車派遣服務,因存在有(1)黃永昌於接受到答辯人所發出「某地點有消費者欲搭乘計程車」通知時,仍可自由決定是否前往載客,且(2)乘客所支付之車資係全數歸屬黃永昌所有而與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無涉等事實,故與黃永昌間法律關係應為民法第565條居間契約,而非為同法第482條僱傭契約。
㈡黃永昌駕駛之肇事車輛(車輛牌照號碼TDP-7502)雖在兩側前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以及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惟此係因其必須恪遵計程車客運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而於規定位置明白標示其委託提供車輛派遣業務之公司係為台灣大車隊,以方便消費者進行辨識,非得謂「可據此認定客觀上存在『黃永昌被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事實」。
㈢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依原證11診斷證明書,原告因本案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為「左側性小腿挫傷、臉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及右側食指擦傷」,故答辯人就原告起訴狀臚列之a、b、c、d、e、f、g、i、j及m共九份醫療費用單據,金額為5,018元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即25,820元),尤其為隆興中藥房七厘散、永昌堂蔘藥行四珍寶及華一傳統整復養生館之單據,應與本案系爭事故傷勢毫無因果關係、亦無必要性,故爭執。
⒉薪資損失:就醫囑建議原告休養三週,以及原告每月固定薪資為四萬元部分不爭執,即原告因本案係爭事故受有之薪資損失應為27,993元,逾此範圍則顯然無理由。(計算式:40000 / 30 = 1333元;1333 x 21 = 27,993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本案系爭車禍之傷勢請求 鈞院送交臺大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惟臺大醫院於113年1月2日回函略以「本案無法評估病人之傷勢是否為經治療終止或永久無法回復」而不克受託,故答辯人認為原告之傷勢應不存有勞動能力減損,故就原告請求此部分顯然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答辯人認為顯然過高,故懇請鈞院依職權審酌。
⒌系爭車輛零件費用:原吿固得於必要修復費用外請求車輛因系爭車禍致生之價值減損,惟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計算,應以「車輛發生事故前後之價值差額」為度(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而非以「原告為車輛支出之全部費用(購車費用、加購延長保固費用、改裝費用等)扣除已獲保險理賠後之差額」做為請求依據。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事發當時照片、事發路段中山高架橋往鶯歌方向示意圖、事發當時原告車輛以及免費接駁車車輛示意圖、現場照片、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車輛外觀受損照片、原告駕駛車款防撞測試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恩主公醫院收據、永昌堂蔘藥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隆興中藥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華一傳統整復養生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11年6月5日至111年11月5日薪資支出證明單、輪框、胎皮單據證證明、出貨單、訂單資訊、延長保固單據證明、量子膜隔熱紙保固卡申請書、潘健理診所診斷證明書、潘健理診所疼痛超音波檢查報告、潘健理診所醫療單據、臺大醫院勞動力減損鑑定意見、司法院全球資訊網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潘健理診所治療計畫系爭車輛行照、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95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黃永昌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0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黃永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亦為被告黃永昌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雇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永昌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黃永昌賠償其損害,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至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即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茲敘述如下:
㈠再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其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所稱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責任,非限於僱傭契約所指僱用人,倘若就外觀足使一般人認為有受其使用及監督,即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責任。是以公司行號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稱、商標於營業車輛,以擴展其商業活動,卻未適當表明二者實際關係,且二者內部關係並非眾所週知,客觀上足以表彰該他人係為該公司行號服勞務並受其指揮監督,依前揭說明,就該他人所負侵權行為責任,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責任。
㈡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固然辯稱其僅受被告黃永昌委託,報告訂約機會、媒介訂約,並無指揮監督權限,並非其雇主,至於A車車身標示其名稱或標章,係遵照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下稱系爭經營辦法)後段所設置。惟「三、計程車應於兩側後門或後葉子板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碼。…」、「…委託經營派遣業務之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之公司或商業名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系爭經營辦法第14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公司提出之空白入隊定型化契約觀之,其亦不爭執原告所稱其與被告黃永昌簽訂之入隊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 (指被告黃永昌,下同)支付服務費與甲方(指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同)以取得甲方對其提供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足見被告公司係藉由被告黃永昌之營業行為獲取利益無疑。依同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應提供執業地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供甲方查核,並同意甲方得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查詢乙方之『職業駕駛執照』狀態。」、第8條約定:「乙方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甲方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並配合甲方營業需要,設置相關標章(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以下稱派遣設備),契約終止時應即塗銷或撤除並歸還甲方。」、第9條:「前條所述之『派遣設備』應包含甲方台灣大車隊GPRS車機系統(以下稱IVB ,內含MDT主機及其附屬支架、配件等)、車頂燈殼、背心制服兩件、壹組保險桿貼紙、貳張公司商標貼紙、兩組白色隊編及兩組藍色隊編及兩側門邊標幟等物品,及甲方因應新式科技或提供新式服務,所新加設在乙方向甲方登記之特定營業計程車輛中之相關設備(如多媒體車上機(下稱MID )等設備。另甲方亦得視乙方入隊情形及其意願,協助乙方安裝第三人(如中國信託商銀等)所提供之『電子付費設備』(如無線刷卡機等)亦為『派遣設備』之一部份。」,益見被告公司得對被告黃永昌進行查核,並指揮被告黃永昌在被告車輛上依約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台灣大車隊」商業名稱及設置相關標章(標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已非僅單純提供被告黃永昌與乘客訂約機會之居間地位而已,又被告黃永昌所駕駛之被告車輛,在兩側前車門確有貼有「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及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等情,有卷附系爭事故道路交通卷宗內事故照片為證,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亦不爭執,客觀上已足以使人認被告黃永昌,係為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之計程車司機事實,自足堪認被告黃永昌係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受僱人,是此情依原告所舉較為可採,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所辯自無可取。又A車在外觀上既有為被告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服勞務並有受其監督管理之事實存在,則不論被告黃永昌與被告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何,客觀上既有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自仍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黃永昌之不法侵害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堪認定。
七、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及中藥支出85,838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就其原告至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不爭執外,其餘則以前詞置辯。又參其恩主公醫院、潘健理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欄、應診日期欄分別所載:「病名:左右側小腿挫傷、臉部外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食指擦傷。應診日期:112年1月18日、112年2月3日、112年3月7日」、「病名:右髖關節挫傷併梨狀肌發炎、右肩肩鎖韌帶損傷。應診日期:112年5月31日。」、「病名:右髖關節唇部份撕裂傷,併右髖夾擊症(FAI)、右股直肌間接腱損傷。應診日期:112年11月20日。」,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即接受恩主公醫院治療,原告所受傷勢除集中於身體四肢之外傷,亦有接受傷口外部藥物塗抹等治療,衡以人體發生遭受撞擊、跌倒,雖無明顯外傷,經過一段時間症狀漸趨嚴重,並非罕見,則原告前往華一傳統整復養生館接受治療之時間與治療患部相符且時間相近,顯應同屬源於系爭事故所生傷害之必要治療;又中醫學做為醫學之專門學科,亦有其專業性,中醫師依其實際見聞及專業知識所下之診斷,且而一般人民受有筋骨傷害時,除循一般西醫療法外,再輔以中醫治療以促進傷害復原,亦屬常見,無不合理之處,故此部分應予認列為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無據。故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醫療費用項目,均屬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5,838元,自屬有據。
㈡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致有無法工作,共計受有薪資損失80,000元等節,業據上揭所提恩主公醫院112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所示:「112年1月8日急診就診、112年01月27日門診、112年02月01日門診、112年02月03日門診,建議門診後宜在家休養一周。」、112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所示:「依據病歷記載,病人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急診治療,於民國112年1月27日至民國112年3月7日門診追蹤治療共10次,建議休養2星期。」,原告除自112年3月7日門診後有休養2星期之必要外,門診前即系爭事故發生時112年1月18日至112年3月7日亦當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堪認原告確實有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後,治療期間自112年1月18日起至113年2月21日止,共62天,有休養之必要,而無法工作致受有薪資之損失,是原告請求2個月薪資損失乙節,應屬有據。並經核原告所提之薪資支出證明單,原告每月薪資為40,000元,
故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80,000元元(計算式:40,000元*2=80,000元),是原告請求應系爭傷害致受有無法工作之2個月之工作損失,共計80,000元,核屬有據。
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傷勢致受有勞動力減損乙節,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醫院鑑定,經鑑定結果為:「..參酌貴庭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及病人到院詳細問診、身體診察等結果,於援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之方式後,病人的全人障害之比例為22%。倘進一步参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之評估方式,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參數,進行調整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8%。」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9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3952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8%為真。惟原告業就112年1月18日起,共2個月薪資損失,即至112年3月21日之薪資損失請求如前,此段期間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失既已受填補,自不得再重複請求依減損比例計算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自112年3月22日起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方為有據。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計可工作至148年7月14日止,故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期間為112年3月22日起算至原告退休年齡65歲即148年7月14日;併如前述認定,原告之薪資以111年每月薪資40,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826,256元【計算方式為:134,400×20.0000000+(134,40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2,826,256.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4/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因系爭事故勞動力減損之金額2,826,25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80萬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本件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20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㈥系爭車輛零件保養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須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害者,即無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經查,系爭車輛係訴外人曾繁揚所有,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故縱然系爭車輛受有系爭車輛零件保養費用218,566元之損害,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亦為曾訴外人曾繁揚,原告既非車主即所有權人,又未曾受債權之讓與,復未舉證證明其係系爭車輛之實際出資人而對系爭車輛有何權利,即非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㈦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3,192,094元(計算式:85,838元+80,000元+2,826,256元+200,000元=3,192,094元)。。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92,094元,及自擴張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本件被告雖以113年9月24日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二)狀請求含函詢台大醫院確認說明其認定致使原告存在全人障害之傷勢分別為何?且該等傷勢所造成之全人障害比例分為若干乙節,然台大醫院就鑑定時間、評估原告病況之鑑定過程及依據,已函覆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