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2448號
原 告 宏宇行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喬涵
被 告 李峰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併應具狀陳報洪喬涵是否亦為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之訴之原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