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535號
原 告 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黃偉誠(兼送達代收人)
蔡維真
張凱晴律師
被 告 蔡元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50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預見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2月5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卡2張(下稱系爭門號卡)後,於翌(6)日,在不詳地點,以每張門號卡新臺幣(下同)800元價格,將系爭門號卡2張同時販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之成年男子,嗣「小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原告建置之第三方支付平台之手機軟體「Pi拍錢包」APP(下稱Pi拍錢包,該軟體可供不特定多數人作為支付工具使用,其操作模式係由消費者先下載Pi拍錢包後,以手機門號註冊為會員,並通過手機驗證機制後,即可以該會員帳號綁定欲用以消費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透過Pi拍錢包進行信用卡消費,原告則須先行支付特約商店消費金額,再向各該消費所使用之信用卡發卡銀行請款),以系爭門號卡向原告申請設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帳號,並通過手機驗證機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信用卡資訊後,以各該帳號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卡號,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消費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特約商店佯以Pi拍錢包進行刷卡消費,致各特約商店陷於錯誤,給付等值商品與詐欺集團成員而得逞。嗣信用卡發卡銀行因接獲各該信用卡之持卡人通報其信用卡遭他人盜刷等情,各銀行亦拒付刷卡費用,致原告須先行支付各該特約商店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金額後,受有無法向信用卡發卡銀行請款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提供其申請之系爭門號卡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09,765元之損失,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Pi拍錢包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使用者資料、持卡人之爭議帳款聲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6603號起訴書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提供其申請之系爭門號卡之行為,足以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是其幫助行為業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共計109,765元,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09,765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