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549號
原 告 薛蘭君
訴訟代理人 張芫蒔
被 告 瑞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文元
被 告 蔡儷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蔡儷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宣示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的支票(下稱本件支票),該支票係由被告瑞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陞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蔡儷琪背書,然原告持該支票向付款人提示卻遭退票,有本件退票理由單為證,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即新臺幣55萬),及自如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瑞陞公司:本件支票是我們公司簽發,但原告取得票之合法性有問題等語。
㈡、被告蔡儷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6-137頁):
附表所示的票據為被告瑞陞公司所簽發,被告蔡儷琪背書,現由原告持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支票之背書,具有票據法所規定之背書效力:
1、按支票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30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然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票據法僅於第30條第2項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並未規定無記名票據得記載禁止轉讓,是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該禁止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參照)。
2、本件支票上其上雖記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但本件支票未記載受款人,屬於無記名支票,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交付轉讓為已足,亦不受背書連續之限制,縱其上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前開說明,亦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是執票人原則上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背書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合先說明。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票為被告瑞陞公司所簽發、由被告蔡儷琪背書後,經原告取得並於112年6月5日本件支票為付款提示而不獲兌現,有本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依前開規定,被告2人自應依票據文義對原告連帶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金額,為有理由。
㈢、又被告瑞陞公司雖抗辯原告取得本件支票之合法性有問題,然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瑞陞公司沒有具體陳述到底是哪邊合法性有問題,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本院無從逕予相信被告抗辯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