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2598號
原 告 吳家洋
訴訟代理人 王晨忠律師
楊閔翔律師
被 告 景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耀
訴訟代理人 徐品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2598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月1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交原告收執,而原告乃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30日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已提出支票原本供被告檢視,已證明支票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
①查,原告於113年l月16日審判程序時已當庭提出:❶被告公司開立票面金額150萬元、支票號碼為MN0000000支票原本丶台灣票據交換所單據號碼00000000退票理由單原本、❷被告公司開立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號碼為MN0000000支票原本(兩張支票以下合稱系爭二張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單據號碼00000000退票理由單原本。次查,系爭二張支票經鈎院核閲並提示被告訴訟代理人檢視,鈞院認為與影本無誤,被告訴訟代理人經提示後則未當庭提出系爭票據有何偽造之處,可認原告就系爭二張支票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已善盡舉證責任。
②惟查,被告於答辯狀及答辯二狀泛稱糸爭二張支票為偽造,卻未舉證證明系爭二張支票何處為偽造,難實其說。又,系爭二張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退票,此有退票理由單可資佐證,被告於答辯二狀辯稱未曾提示云云,自屬臨訟置辯之詞,即非可採。
⑵公司法人格具一致性,且支票為無因證券,被告公司應負擔系爭二張支票之清償責任:
①查,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被告公司於105年12月7日變更登記公示之公司負責人為張景雲。又系爭二張支票之發票人攔位均蓋有大章景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小章張景雲,另依系爭二張支票右上方所載到期日觀之二均係於110年間屆期時,由被告公司負責人張景雲改寫到期日並蓋有公司負責人小章,且於110年當時,張景雲仍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可認糸爭二張支票確係為被告公司所開立。被告公司於答辯狀及答辯二狀抗辯糸爭二張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依上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執票人即原告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被告公司自應就系爭二張支票負擔清償責任。
②次查,被告公司於112年3月21日變更登記公示之公司負責人為李子耀。被告公司抗辯被告不認識原告云云,依上開釋字第16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公司之法人格具有一致性,縱使被告公司變更負責人,被告公司對外之權利義務不因此而受影饗,仍應就系爭二張支票負檐清償責任。又,被告明知票據為無因證券,卻仍以原因關係不存在置辯,即非可採。
⑶被告辯稱另案之三紙本票經法院判決該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云云,與本案無關,自難作為本案之判斷依據。
⑷原告已提出支票原本供被告檢視,已證明支票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惟被告仍空言指摘系爭票據印鑑不符云云,未善盡舉證責任。惟查,被告於答辯三狀辯稱「系爭支票實均為原告所偽造」云云,僅空言指摘,未善盡舉證責任,實無可採。
⑸被告辯稱原告應證明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云云,違反票據無因性,即非可採。
惟查,被告於答辯三狀辯稱「被告公司之職員查帳後,並未發現被告公司曾向原告借款或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資金往來,顯見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與上開最高法浣111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判決意旨相悖,其所辯即非可採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未曾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為原告所偽造:
經查,被告未曾簽發系爭支票,原告亦未曾向被告提示系爭支票,是被告否認系爭支票之票據文義,系爭支票實均為原告所偽造。又被告既已否認系爭支票之形式上真正,則依前開實務見解,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之真正(即應由原告證明系爭支票為被告所作成),應屬有據。
㈡被告不認識原告,與原告間亦無任何業務上往來,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經查,被告不認識原告,且與原告間更無任何業務上往來,兩造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衡諸前開實務見解,於本件給付票款訴訟應由原告負責舉證證明確有票款之存在,即原告應具體說明兩造間有何種債權債務關係,是本件應由原告證明票款關係存在,自不待言。
㈢被者未曾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為原告所偽造,依最高法院、高等法院歷來見解,應由原告負擔系爭支票為真正之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未曾簽發系爭支票,原告亦未曾向被告提示系爭支票,是被告否認糸爭支票之票據文義,系爭支票實均為原告所偽造。又被告既已否認系爭支票之形式上真正,則依前開實務見解,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之真正(即應由原告證明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為真正且為被告有權簽發之人所作成),應屬有據。
㈣被告不認識原告,與原告間亦無任何業務上往來,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且依原告主張,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是依最高法院歷來穩定之見解,處由執票人(即原告)對原因關係負舉議責任,然原告未能證明原因關係存在,是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票款:
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主張略以:被告為清償對原告之債務,遂交付系爭支票二紙予原告,足見原告主張兩造間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則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及上開諸多最高法院之見解可知,對於本件原因關係存在乙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而,經查閱被告公司之帳冊、銀行帳戶後發現,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無任何業務往來關係,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原告自無從取得票據權利。況且,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分別為150萬元及100萬元,合計共250萬元,此並非一般之小數目,如原告真與被告公司間有此等款項之原因關係,則原告自應能夠提出相關之證據,原告今僅空口主張與被告間有前揭250萬元之原因關係乙節,實與常情相違,難認可採,從而,因糸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原告本件之主張應無理由。
㈤原告前曾持有主張為被告所簽發之三紙本票,然業經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34號民事判決宜告三紙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且該判決因原告未上訴而告確定,顯見原告前曾持有主張為被告所簽發之形式上可疑無效票據,則其於本件之主張是實在亦屬可疑:
經查,原告前曾持有與本件相似,主張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景雲以被告公司名義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200萬元、70篙元、150萬元,合計共420萬元之三紙本票,然該等可疑本票業經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34號民事判決宣告三紙本票之債權均不存在,且原告對此亦未上訴而告確定,足見原告對於其所持有之前開三本本票債權不存在亦予以承認甘服,並不上訴爭執;同理,原告於本件所主張由張景雲以被告公司名義所簽發之兩紙系爭支票是否真為張景雲所簽發?所蓋疑本票業經用之印鑑是否真正?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實均有可疑。
㈥系爭支票之印文經被告請職員核對後,與被告公司所留存之印鑑於形式上確有不相符之虞,則如前所述,原告前已持有三紙合計金頷共計420萬元對被告債權不存在之之前開本票,則原告於本件所持有之系爭支票上之印文是否真正?於形式上自屬可疑,依最高法院、高等法院歷來見解,應由原告負擔系爭支票為真正之舉證責任,原告泛稱系爭支票之印鑑為真正乙節,實尚未蓋其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未曾簽發系爭支票,是被告否認系爭支票之票據文義,系爭支票實均為原告所偽造,且原告既前曾持有對被告債權不存在之三紙本票,則得合理懷疑原告本件所持有之系爭支票之形式上真正。又被告既已否認系爭支票之形式上真正,則依前開諸多實務見解,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之真正(例如,由原告聲請送印文鑑定或提出其他如張景雲用印時之影片或照片等以為證明),應屬有據。
㈦依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意旨可知,原告亦主張系爭支票為張景雲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發予原告,則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被告自仍得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辨,而應由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
經查,本件原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為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所簽發,足見縱認原告主張為真,兩造問亦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被告自仍得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以對抗原告,是依法應由原告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又因被告經請被告公司之職員查帳後,並未發現被告公司曾向原告借款或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資金往來,顯見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本件系爭支票應屬無效。至於關於本件原因關係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復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雖否認有簽發系爭支票,惟查,依退票理由單所示,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之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而非印章不符,是堪認系爭支票為真正,是被告辯稱其未曾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為原告所偽造云云,並無足採。
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收執,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被告公司於105年12月7日變更登記公示之公司負責人為張景雲。又系爭二張支票之發票人攔位均蓋有大章景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小章張景雲,另依系爭二張支票右上方所載到期日觀之二均係於110年間屆期時,由被告公司負責人張景雲改寫到期日並蓋有公司負責人小章,且於110年當時,張景雲仍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可認系爭二張支票確係為被告公司所開立。被告公司於答辯狀及答辯二狀抗辯糸爭二張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依上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執票人即原告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故被告公司自應就系爭二張支票負擔清償責任。至被告等另抗辯原告係惡意或無對價關係取得云云,亦未見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揆諸首開規定,被告本件之抗辯無足採取,被告依法自應對原告負票據上之責任。至被告另聲請訊問原告本人,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㈢末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負有付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