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599號
原 告 江美誼
被 告 陳亞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減縮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78,800元。」,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800元。」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期自108年4月27日起至109年4月27日止,並約定每月租金5,650元(房租每月5,000元,水電每月650元),於每月5日給付,押租金1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至109年4月27日止上開租約租賃期限屆滿,承租人即被告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原告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雙方之間爰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嗣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於110年7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應搬離返還系爭房屋,而被告已於110年9月返還上開房屋,押租金部分經扣除109年7、8月後,尚積欠109年9月至110年8月之租金67,800元及代墊電費4,000元,又被告另向原告借款7,000元,上列共計78,800元。爰本於兩造間租賃契約、租賃、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78,800元,訴訟標的價額為371,227元,並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嗣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減縮起訴聲明為請求78,800元,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為1,000元,而減縮部分之裁判費3,080元(計算式:4,080元-1,000元=3,08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是以,扣除減縮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3,080元,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