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66號
原 告 金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秉楓
訴訟代理人 徐見明
被 告 陳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與原告簽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申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車牌及行照)交予被告,被告得以原告名義營運(俗稱靠行車),惟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作為行政管理費。詎被告自111年9月起即未給付行政管理費,違規罰款等費用亦均由原告代為墊付,至今已累積達7,000元。茲因被告拒不給付上開款項及車輛逾期驗車,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及行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領牌照登記書、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憑,核認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