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685號
原 告 陳秀鳳
林靜美
游惠真
張彩賢
蔡能展
簡玥素
被 告 林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簡玥素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 年7 月18 日上午8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往鶯歌方向左轉復興路101巷時,因未依標誌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過失,致與對向直行前來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訴外人鄒永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鄒永強於碰撞後再右偏碰撞人行道上機車停車格內所停放之原告陳秀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原告林靜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原告游惠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原告張彩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原告蔡能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E車)、訴外人蔡琍琍所有(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蔡能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F車)、原告簡玥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G車),上開機車因此受損,分別支出如附表所示修復費用,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秀鳳40,964元、原告林靜美58,300元、原告游惠真22,700元、原告張彩賢33,000元,原告蔡能展60,460元、原告簡玥素12,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的機車不是被告撞的,肇事者是鄒永強,被告的機車行駛到中間時,復興路綠燈車輛直行,被告是在路中間待轉,等101巷綠燈才左轉行駛,原告的事與被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第185條第1項前段別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本件事故資料,可知肇事地點為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與復興路101巷之交岔路口,而依被告於警詢調查筆錄陳稱:我騎乘普重機3JU-729號沿復與路往鶯歌方向行駛至復興101巷口左轉,左轉前不記得有無亮方向燈,但我有在路口停等,注意101巷口的車輛. 巷口無其他車行駛了,我能繼續轉彎,才剛起步就被對方從我右手邊撞過來了,雙方路口為綠燈等語,鄒永強於警詢調查筆陳稱:我駕駛自小客車AFG-8310號沿復興路內側車道往三峽橋方向行駛,因前方有汽車,我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然後進入復與路101巷口就看到對方在我前方靠左、距離約2台重機車車長,我趕緊往右閃避對方,但還是和對方碰撞,後我又與復興路97號前人行道機車停車格內的機車碰撞,雙方路口為綠燈等語,並參以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略以: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復興路內側車道,於肇事路口直接左轉101 巷,於路口與對向直行前來之鄒永強所駕駛汽車發生碰撞,鄒永強所駕駛之汽車因此撞到路邊車輛。依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於被告行駛方向的復興路邊,有一左轉之機車待轉區等情,亦有本院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乃係因被告未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逕於肇事路口左轉,致遭直行前來之鄒永強所駕駛自小客車閃避不及碰撞,鄒永強所駕駛自小客車再右偏碰撞人行道上之原告機車,被告自有過失,而鄒永強於行經肇事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過失,應認被告之過失比例為十分之七、鄒永強之過失比例為十分之三,且被告與鄒永強之過失,均為原告機車受損之原因,而屬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茲就原告請求之A、B、C、E、F、D、G車修復費用逐一審酌如下:
⒈A車部分:經查,依卷附A車之維修估價單記載,核屬因本件事故受損之必要修復項目,並均為零件費用,又A車係原告陳秀鳳所有,於0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亦有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至112年7月18日車輛受損時,使用已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故A車零件費用為40,964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096元,則原告陳秀鳳所得請求賠償之A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096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⒉B車部分:經查,依卷附之B車維修估價單記載,核屬因本件事故受損之必要維修項目(車台修正5,000元,零件53,300元),又B車係原告林靜美所有,於0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亦有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至112年7月18日車輛受損時,使用已逾3年,則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故B車零件費用為53,3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330元,加計無庸折舊之車台修正5,000元,則原告林靜美所得請求賠償之B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0,330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⒊C車部分:經查,依卷附之C車維修估價單記載,核屬因本件事故受損之必要維修項目(車台校正5,000元,零件17,700元),又C車係原告游惠真所有,於0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亦有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至112年7月18日車輛受損時,使用已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故C車零件費用為17,7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770元,加計無庸折舊之車台校正5,000元,則原告游惠真所得請求賠償之C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6,770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⒋D車部分:經查,依卷附之D車維修估價單記載,核屬因本件事故受損之必要維修項目,並均屬零件費用,又D車係原告張彩賢所有,於0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亦有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至112年7月18日車輛受損時,使用已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故D車零件費用為33,0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300元,則原告張彩賢所得請求賠償之D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300元內為限,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⒌E車部分:經查,依卷附之E車維修估價單記載,核屬因本件事故受損之必要維修項目,並均屬零件費用,又E車係原告蔡能展所有,於000年00月出廠(推定為15日),亦有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至112年7月18日車輛受損時,使用已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故E車零件費用為28,373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8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蔡能展所得請求賠償之E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837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⒍F車部分:經查,依卷附之F車維修估價單記載,核屬因本件事故受損之必要維修項目,又F車係蔡琍琍所有(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蔡能展),於0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亦有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查,至112年7月18日車輛受損時,使用已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故F車零件費用為32,087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2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蔡能展所得請求賠償之F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209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⒎G車部分:經查,依卷附之G車維修估價單記載,核屬因本件事故受損之必要維修項目(工資4,000元,零件8,800元),又G車係原告簡玥素所有,於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亦有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至112年7月18日車輛受損時,使用已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故G車零件費用為8,8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80元,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4,000元,則原告簡玥素所得請求賠償之G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880元,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三)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亦有上開民法第276條規定之適用,業經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和解時,就該和解債務人所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查,被告與鄒永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而屬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又原告各得請求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已如前述,惟原告陳秀鳳、林靜美、游惠真、張彩賢、蔡能展、簡玥素已分別與鄒永強以11,000元、15,000元、6,810元、9,900元、8,512元、9,626元、3,840元成立和解,鄒永強並已支付完畢,為原告所是認,固堪認原告並無免除被告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然就原告陳秀鳳、林靜美、游惠真、張彩賢、蔡能展得請求被告及鄒永強賠償之前揭損害,既均由共同侵權人鄒永強給付(詳如附表),顯見被告對原告陳秀鳳、林靜美、游惠真、張彩賢、蔡能展所負連帶債務,已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全部清償而債務全部消滅,則依民法第274 條之規定,被告自亦同免其責任,是以,原告陳秀鳳、林靜美、游惠真、張彩賢、蔡能展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至原告簡玥素所得請求被告及鄒永強賠償之損害4,880元,共同侵權人鄒永強僅給付3,840元(被告與鄒永強依前揭過失比例,其內部關係應分擔之金額分別為3,416元、1,464元),已多於其內部應分擔額,自無應分擔部份之免除,是原告簡玥素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40元(即4,880元-3,840元),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簡玥素請求被告給付1,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簡玥素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及原告陳秀鳳、林靜美、游惠真、張彩賢、蔡能展之本件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簡玥素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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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58,300元 (車台修正5,000元,零件53,300元) | | | | | | | |
| | | 22,700元 (車台校正5,000元,零件17,7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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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2,800元 (工資4,000元,零件8,800元)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