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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837號
原      告  朱玳儀 

被      告  簡宗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9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0日8時29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保生圖書館自修室內,與原告起口角爭執,並對原告以手機錄影蒐證舉止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毀損、傷害及強制之故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處所,辱罵原告「不要臉,賤女人,我見一次罵一次,小偷就是小偷」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徒手推擠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以及徒手拍落原告所有之Apple iPhone XS Max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錄影蒐證之權利,並致系爭手機螢幕龜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暨復健費用5,970元、系爭手機修費用9,500元,以及就公然侮辱、傷害暨強制部分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84,530元共2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公然侮辱、毀損、傷害、強制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毀損、傷害、強制等罪,從一重論處傷害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公然侮辱、毀損、傷害、強制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身體、自由,並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手機,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暨復健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暨復健費用5,970元,其中其中120元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可查(見附民卷第15頁、第17頁),經核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則原告在120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未據原告提出相當於該部分請求金額之醫療費用收據以實其說,殊非有據。
 ⒉系爭手機修復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手機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被毀損,系爭手機被毀損所需修復費用9,500元(均零件),有估價單可考(見附民卷第19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其他通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原告自陳系爭手機係於110年8月(推定15日)取得,至本件侵權行為111年6月10日之使用期間應以10月計算,則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6,57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身體、自由,足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審酌原告學歷大學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現無業無收入,被告學歷大學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公然侮辱、傷害暨強制部分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萬元、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36,699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6日起(見附民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699元,及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00×0.369×(10/12)=2,9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00-2,921=6,57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