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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88號
原      告  吳金龍 
被      告  億德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億民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6日透過E-MAIL方式委請原告就被告提供之圖樣評估其產品設計合理性及量產評估及最低產購量,原告經專業討論後發現其中設計有不合理處,故與被告之設計師討論後,被告又於7月24日重發更新之設計圖,原告遂於7月31日用LINE通訊軟體發與被告告知最低產購量及單價。8月14日原告告知由於原物料即將調漲,是否先前之採購計畫是否執行,被告告知可先行採購原物料,原告即著手採購原料,俟原料到廠後原告告知被告是否採計劃性生產,被告遂要求原告生產樣品,原告經再三與被告確認產品規格後即立刻生產打樣,樣品交與被告,並與被告商討樣品之品管要求,又調整後再次打樣面交與被告,並獲得被告滿意其品質狀況,原告並當面告知如未有問題,就會進入生產程序,就原料部分進行裁切調節產線及產能,而後原告當面告知被告如採計劃生產的模式,雙方負擔較少,故被被告告知各樣式先來100件,原告遂行開始生產,並於11月中旬生產完成,原告並北上交付貨物交與正式報價合約書請款,被告在原告交付貨品時還表示品質優良,馬上可以上網販售,不料原告在一周後告知被告要請求給付貨款時,被告告訴原告要跟公司請款,並要被告在等待二天,原告遂先行返回高雄,未料原告從台北回到高雄時即接獲被告退貨,原告要求被告出面協商,被告迄今仍未任何回應。
  ㈡被告於109年8月21日委託原告就其所有之Aston Martin汽車之輪圈螺絲汰換專為生產其規格之鈦合金之螺帽,原告遂於8月下旬打樣並親送至台北,經討論修正後,進行生產一組(20顆)及專用工具,並於9月初完成交貨,被告因車輛要換裝其煞車系統,故未完成安裝,爾後,原告北上會同被告之技師完成其煞車系統更換時,因被告未交予技師更換,此零件而未執行,被告表示其後再行更換,然而原告在同年10月23日請求給付貨款時即稱「忘了」,之後就一直未給付款項,而後在110年元月底將貨物退回原告。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1,500元,及自109年12月1日起,依央行之利率加計賠償給付之。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爭執原告提出之「報價暨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抗辯兩造間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云云。惟原告於109年7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最低採購量及單價後,兩造有多次對於系爭合約書中貨品螺絲之討論,例如被告設計師與原告討論螺絲樣品之電子郵件紀錄,被告認為原告螺絲過於尖銳,原告修改螺絲後再經被告確認之訊息往來等。試問,兩造間倘無契約存在,又豈會如此詳盡的討論螺絲貨品相關事宜?實則,原告與被告間本即有契約關係存在且被告心知肚明,蓋被告亦曾向原告索取單據作為會計匯款之用,若雙方無契約關係,被告實無理由無故付款予原告。
   ⒉系爭合約書雖記載超動力興業有限公司等語,然該公司為原告斯時擬設立之德商公司,惟因時逢疫情,且外資在臺成立公司限制較多,而未及時設立取得法人格,原告僅係採用該合約書格式向被告報價並成立訂單,況兩造過往即有其他交易,亦比照相同方式由原告以同樣格式合約書向被告報價,復由被告同意(但亦未回簽)後,原告生產完畢再交付被告,並由被告公司付款予原告,是被告以其未於系爭合約書上簽章,非契約當事人之主張洵屬無據。
   ⒊依據系爭合約書之內容,第一項次共有13種規格,第二項次、第三項次與第四項次各有5種規格,第五項次與第六項次則是僅有單獨一種規格。以上項次之規格皆出貨100支,故總價為351,500元,其計算式如下:75*100+75*100+75*100+75*100+75*100+75*100+95*100+95*100+95*100+95*100+115*100+115*100+115*100+120*100+120*100+125*100+125*100+135*100+125*100+125*100+130*100+135*100+135*100+130*100+130*100+135*1+140*100+140*100+250*100+140*100=351,500元。另被告於109年8月21日委託原告就其所有之Aston Martin汽車輪圈所生產之鈦合金螺帽,兩造間則以口頭約定20,000元為此貨物之金額。故系爭合約書中產品金額351,500元加上鈦合金螺帽金額20,000元,總金額為原告所請求之371,5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刻意混淆契約主體:
  ⒈原告與被告接洽時所出示之名片,所屬公司為「德商超動力興業有限公司」,另原告起訴狀中所提出之「報價暨銷售合約書」,右上角亦署名「超動力興業有限公司」,足徵原告係以「德商超動力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名義進行交易行為,而非以原告吳金龍個人名義。而「德商超動力興業有限公司」未經合法設立登記,無法開立發票,原告並未誠實告知被告,經被告嗣後查證方知悉此情。
  ⒉再查,被告並未向原告下單採購,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如:報價暨銷售合約書、LINE通訊對話等),並無以被告公司名義進行相關之交易行為,原告刻意混淆契約之主體,以原告個人名義起訴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貨款,殊屬無據。
  ㈡本件交易尚在開發樣品評估生產可能之商議階段,被告並未下單,買賣契約尚未成立:
  ⒈緣被告於109年7月中旬因擬計畫採購貴金屬相關五金零件而與原告進行洽商,經初步討論後,由被告公司提供設計圖面給原告,請原告評估產製之可能性,惟原告並未明確告知相關製程資訊及採購規範。嗣經原告至被告公司開會討論過後,被告公司之員工於109年7月24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調整過後之設計圖面給原告,請原告再次進行評估,原告並未直接回覆郵件,而另發送LINE訊息給被告公司負責人施億民要求提供參考樣品,爾後原告並未告知評估結果。
  ⒉本件交易採購內容為客製化商品,依一般產製流程,賣方應依設計圖面進行打樣,製作樣品送交買方並確認無誤後,買方才會正式下單委託生產。查本件被告提供設計圖面給原告,惟原告之樣品尚未經被告確認,故被告不可能遽行下單採購。此由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施億民於109年9月17日以LINE訊息詢問原告:「方便給我鈦金屬材料的相關資訊嗎?」,原告回稱:「明天」;嗣隔2日後(109年9月19日),原告傳送截圖照片2張,而內容並不完整,施億民詢問原告:「那有材料名稱嗎?」,由此可證,被告尚未明暸採購標的之材質等重要資訊,自無與原告合意成立契約之可能。
  ⒊惟原告於109年11月11日上午,突然攜帶其片面認定已完成之成品前至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之員工感到錯愕,因不明暸訂單狀況而未敢簽收。隔日(11月12日)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施億民親自出面處理,其向原告質疑兩造何時成立採購合約,原告當場拿出「報價暨銷售合約書」,而被告公司負責人施億民或其他公司人員在此之前從未看過該紙合約書,合約書中經手人欄打單日期竟為「2020年8月10日,此為原告片面所填載,被告完全不知情。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同時當場檢視原告所提出之「成品」,其規格、功能均未能達到被告公司所要求之標準,故被告無法承認該等商品,遂以退貨處理,被告並於109年11月18日退還所有商品予原告。
  ⒋以上為本件交易之實際狀況,可知兩造尚在開發樣品評估生產可能之商議階段,被告並未與原告合意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擅自製成成品,進而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難認有理。
  ㈢貨款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即使雙方有買賣關係,被告於109年11月18日即已退貨,原告遲至111年11月29日才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2年之短期時效。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暨銷售合約書」、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施億民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被告公司設計師間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原告與被告過往之報價暨銷售合約書及匯款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否認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亦定有明文。故買賣契約以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為契約必要之點。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乙事,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兩造間就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意思合致乙節,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固經原告舉證如前,惟原告提出之「報價暨銷售合約書」僅有原告以「德商超動力興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及原告個人簽名,並無被告公司委託或同意之意思表示呈現於上(見橋簡卷第15頁),又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施億民間之LINE對話紀錄僅呈現原告之報價情形(見板簡卷第63頁),而原告與被告公司設計師間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僅可證明被告公司曾就加工商品與原告進行討論(見板簡卷第65至82頁),另被告公司負責人向原告反應螺絲過於尖銳或請求原告提供車輪螺帽之單據對話紀錄(見板簡卷第83、85頁),對話過於片段,均無從據此推認兩造間就前開「報價暨銷售合約書」所示或原告主張之鈦合金螺帽等商品已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至原告提出過往交易情形及匯款紀錄,與本件交易無關,亦不能據以證明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是以,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已就契約標的物及其價金達成意思合致,是原告以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371,500元,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1,500元,及自109年12月1日起,依央行之利率加計賠償給付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原定於112年8月3日17時宣判,然該日因颱風而停止上班,故順延至翌(4)日宣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