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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889號
原      告  羅誌英 

被      告  王成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27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9日12時43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停放該處,竟基於竊盜之故意,乘原告下車送貨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小貨車內原告所有之斜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其他財物)得手,致原告受有13萬元之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竊盜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竊盜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竊盜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3萬元之損害,自應上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4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