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905號
原 告 鍾麗君
被 告 彭昱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原告邀約投資期貨,約定若獲利則雙方對分,虧損則由被告自行吸收,原告乃於民國111年5月1日、111年5月2日、111年5月15日、111年6月1日以匯款方式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筆共20萬元予被告,嗣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投資契約並要求返還投資款20萬元,被告卻拒不返還,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有約定投資獲利均分,投資虧損則無約定,更無被告自行吸收投資虧損之約定,原告於111年5、6月過3個月後有以Line通知終止兩造間投資契約並要求返還投資款20萬元,但投資失敗,原告交付之投資款已全數虧損,被告無須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原告邀約投資期貨,原告乃於111年5月1日、111年5月2日、111年5月15日、111年6月1日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投資款5萬元4筆共20萬元,嗣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以Line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投資契約並要求返還投資款20萬元等事實,有原告帳戶交易明細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契約當事人任意約定其終止之原因,如無約定者,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之存在而定。繼續性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而繼續性契約之終止既僅生將來效力,終止前因契約而發生之法律關係仍有其效力,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參照)。
㈡兩造間投資契約為繼續性契約,原告至遲於111年10月31日已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投資契約並要求返還投資款20萬元,而被告就其抗辯原告交付之投資款已全數虧損等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本於兩造間投資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雖未表明以之作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28條規定,本院仍得依原告主張事實予以認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