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913號
原      告  王00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王00之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劉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4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21時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1段與裕民路交岔路口,因故與原告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先手持安全帽1頂朝原告身體多處攻擊,再徒手揮拳攻擊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輕微頭部創傷、臉部及左手腕挫傷、臉部、頸部、右上臂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8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101,08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出言挑釁,我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故意,先手持安全帽1頂朝原告身體多處攻擊,再徒手揮拳攻擊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審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故意傷害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1,080元,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可查(見附民卷第9頁、第11頁),核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參酌原告學歷五專前三年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學歷高職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現服役中,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加害程度、情節與程度、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51,080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起(見附民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080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聲請證人楊朝鑫作證,以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調查之必要,亦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