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2991號
原 告 譯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閔
訴訟代理人 石民正
被 告 廖天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應以原告因交付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契約存續期間所收取之行政管理費,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800元(計算式:每月行政管理費1,200元×12個月×契約存續期間2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