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2998號
原 告 蔡慶勇
被 告 周駿勝
周貽銘
周桂瑛
周桂美
周正雄
周貽謙
吳聲和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百分之1,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上開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斷。經查,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拍定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之百分之一,又該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既已就不動產鑑定價格,且原告拍定時間距今不久,期間不動產交易市場未見有劇烈價格變動,則得以不動產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堪可認係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格。故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經鑑定為新臺幣(下同)1,094,250元,原告僅持有如附表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百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9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