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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0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劉哲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其逾期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180天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633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79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180天(含)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180天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當庭減縮逾期違約金部分,變更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項之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4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6萬元,自96年12月5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利率第1期至第2期年息固定百分之-2.5,第3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13.79(1.1%+12.69%=13.79%)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180天(含)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依借款一般約定事項第三條規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8年10月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案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均未付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情,業據提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