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06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彭成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114年12月2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額度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加計1.155%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2.75%),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按遲延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算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計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自111年5月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05,28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契約、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之歷史資料表、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