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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179號
原      告  凡音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雨辰  
訴訟代理人  袁思穎  
            蔡育盛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宏立律師
被      告  蕭青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舒華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魯忠翰律師
            黃衍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欄中關於被告林蓬榮之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二、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主張或證據,既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本院無從予以審酌。復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辯論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8年渝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一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支付命令卷第7-11頁)。
二、被告抗辯:如附件二民事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53-88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尚難認定兩造間已就「淡蘭古道三部曲原聲帶Beginningles Beginning」專輯,達成由原告承攬音樂母帶後期處理跟製作之合意,說明如下:
1、按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關於承攬契約之成立,民法未設特別規定,依債編通則之規定,自須當事人雙方就承攬必要之點,即「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兩項要素,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倘當事人對於完成之工作內容及報酬數額之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自無從成立承攬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照一般商業習慣,承攬之報酬數額對於當事人是否承攬工作、如何完成工作等意願影響甚鉅,故此開數額之約定應屬契約必要之點,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可獲得之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36,000元,然被告否認兩造就原告所述之承攬乙節有所約定,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關於製作的價金當時沒有約定等語(本院卷第172頁),基此,本院認為兩造並未就契約必要之點「報酬」之內容達成合意,故難認兩造間有原告所述之承攬契約存在。
㈡、又原告雖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本件我們是主張民法第491條第2項之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72頁),然綜觀卷內之證據,並沒有所謂的「價目表」存在,也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此行業、工作內容之價金數額即336,000元,已經是業內的習慣,故原告此開主張,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6,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