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3179號
原 告 凡音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雨辰
訴訟代理人 袁思穎
蔡育盛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宏立律師
被 告 蕭青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舒華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魯忠翰律師
黃衍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理由欄中關於「壹、程序事項:一、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欄中關於被告林蓬榮之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之記載,應更正為「壹、程序事項:一、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