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22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曹盛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並約定利率以年利率15.88%計算,詎被告自民國95年2月23日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預借現金及消費款總額42,115元拒不清償;被告又向中信銀行申辦車輛貸款,並簽立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利率以年利率13%計算,詎被告自95年2月23日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借款281,185元拒不清償,另依約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被告另向中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約定利率以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95年2月24日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預借現金及消費款總額87,329元拒不清償。嗣中信銀行於100年3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㈡緣被告另於93年間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約定利率以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95年1月18日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預借現金及消費款總額55,388元拒不清償。嗣日盛銀行於100年8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信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中信銀行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中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中信銀行帳務明細查詢畫面、日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日盛銀行帳務明細查詢畫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債權讓與之報紙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