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2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李芳梅
岳宗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九日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岳宗新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一百一十二年店板登字第二一三○號收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李芳梅前已取得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4556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李芳梅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4,579元,及其中118,339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合先敘明。
㈡、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李芳梅皆未清償,當原告查調被告李芳梅之財產資料時,始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被告李芳梅所有,其為躲避伊日後債權未獲滿足清償,欲強制執行前,竟於112年1月9日將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於112年3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岳宗新,被告李芳梅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前,已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則被告李芳梅在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之情況,卻仍為該移轉行為,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之虞,原告得對被告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為此,爰依民法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4556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調閱112年度店板登字第2130號登記申請資料,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李芳梅所有之財產,因贈與並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岳宗新之行為,其名下財產已不足清償所負之債務,是其贈與行為顯然係積極減少財產,致原告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而屬詐害債權行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