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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594號
原      告  李嘉倫 
被      告  鼎毅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珮欣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被      告  陳國紋 

上列原告與被告鼎毅食品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已於112年5月24日送達原告同居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