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700號
原 告 福和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千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巫清潭等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福和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報備證明、最新主委當選證明及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具狀由新任主委聲明承受訴訟,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0條、第17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之111年度會議紀錄記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千玲之任期至000年0月間已屆滿,則原告起訴後法定代理人黃千玲之代理權已消滅,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於原告有法定代理人即新任主委承受其訴訟以前,應當然停止。本件原告迄未陳報新任主委及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原告為補正並聲明承受續行訴訟。如逾期未補正,則本件原告無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進行訴訟,其起訴不合法,將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