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78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蔡豐任
被 告 贏根美容美體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蔡季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壹佰陸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臝根美容美體有限公司(下稱臝根美容)於民國111年7月11日以被告蔡季宏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臝根美容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後被告赢根美容並書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等交原告收執,向原告申請得貸款500,000元,借款期間、清償方式、借款利率、適用利率及違約金條款詳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等所載。經查前開借款自111年9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催告後被告仍未履約,目前尚欠483,332元未清償,按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2條之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臝根美容既為借款人,應就全部借款負清償責任。而被告蔡季宏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另按被告所書立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約定條款第7條之約定,本案利率原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發生加速到期之情事,其適用利率約定條款第9條之約定,應改按原告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息3.5%機動計算遲延利息。並於延遲清償借款本金及繳付利息時,本金應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或約定應清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内者,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各一份、 放款戶資料一覽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健金機動利率查詢表、聲請人公告歷史利率表各一份等件為證,核認無訛,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