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90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元盛
被 告 戎勝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彥輝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90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上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戎勝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5日邀同被告吳彥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利息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3年8月5日按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1.26%計息(即為年息2.853%),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岸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等自112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112,630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款」,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全部債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