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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9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許晏庭 
被      告  黃文章   


            巨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秋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被告黃文章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被告巨翰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巨翰企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黃文章,於民國110年05月03日駕駛APJ-3552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0公里300公尺内側車道時,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第三人陳冠廷所駕駛之BEK-856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因而受損,現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派員處理有案可稽。查上揭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陳冠廷書面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98,339元(工資81,491元;零件511,948元;拖吊費4,900元)。本件事故中,被告黃文章既因過失撞損系爭車輛,依上開條文規定僱用人即被告巨翰企業有限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述修理費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金額,並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8,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以:
㈠、本件事故訴外人陳冠廷亦有肇事責任:
  緣被告黃文章於110年5月3日駕駛自小貨車(車號000-0000)自五股交流道上國道1號欲下汐止系統交流道,行經國道1號20公里300公尺處(即肇事地點),當時外側車道因下交流道所以車多壅塞,被告便欲向左變換至内側車道,當時被告變換車道前有先查看左後照鏡及使用左方向閃燈,於確定内側車道後方車輛離被告自小貨車還有一大段距離,且該距離足夠被告自小貨車變換車道及變換後加速到跟内側車道車流速度差不多後,被告車才開始向左變換車道,當時車時速約20-30公里/小時。詎被告車剛變換完車道後不知為何車左後車尾就被訴外人陳冠廷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碰撞。依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訴外人陳冠廷未注意車前狀態,亦為肇事因素,方符實情。惟依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8月5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098122號函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一、黃文章駕駛APJ-3552號自小貨車(A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肇事原因)二、陳冠廷駕駛BEK-8567號自小客車(B車):(無肇事因素)】,並記載訴外人陳冠廷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筆錄中謂:【…突然間發現外側車道A車向左變換至内側車道,見狀我便馬上踩剎車及向左閃避,但還是閃避不及因而我車右前車頭與該車之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40-60公里/小時。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1-2部小車的距離。】云云,惟查,被告黃文章於外側車道欲進入内側車道(左側)前,即有先打變換車道方向之閃燈警示,且依被告黃文章所提行車紀錄影像檔案所示,被告小貨車與系爭車輛大約相距至少長達8〜10輛自小客車車身,此有影像檔案08:59:54截圖照片可稽,訴外人陳冠廷所稱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1-2部小車的距離,顯非事實,亦顯示訴外人陳冠廷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訴外人陳冠廷應注意車前動態,於見到被告車打左閃燈時,本即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採避煞之完全措施,惟依行車紀錄影像所示,訴外人陳冠廷均無減速,直至經過約5秒後,訴外人陳冠廷車始於被告小貨車後方發生追撞,此亦有影像檔案08:59:59截圖照片可稽,若訴外人陳冠廷當日充分注意車前動態並減速行駛,甚至於被告車變換至内側車道時,亦能保持一定距離,即不會追撞上被告自小貨車,本件車禍根本不可能發生,是以,訴外人陳冠廷嚴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減速行駛之安全措施,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因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顯未將訴外人陳冠廷嚴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列入肇事因素,該鑑定結論顯與事實未符。
㈡、被告否認原告修車零件部分支出之真正,亦否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拖吊費4,9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收據形式及内容真正。原告指稱被告為肇事主因,因而向被告求償全額之修理費等,實無理由。退萬步言之,縱若鈞院仍認被告黃文章亦與有過失時(此為假設語氣)’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先計算零件材料費之折舊比例,再扣除訴外人陳冠廷之過失比例(被告認為訴外人陳冠廷至少有七成之過失責任)。
㈢、被告巨翰企業有限公司主張以下列所受之損害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抵銷之(若最後鈞院仍認定被告巨翰企業有限公司應負若干賠償金額的話):被告巨翰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自小貨車,因本件事故車輛受損嚴重,經評估回復原狀需修理費86,301元,此有匯豐汽車中和廠修理費估價單可稽,被告巨翰企業有限公司得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車損照片、理賠計算書、拖救服務三聯單等件影本各乙份為,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調閱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查本件事故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略以:「一、黃文章駕駛APJ-3552號自小貨車(A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肇事原因)二、陳冠廷駕駛BEK-8567號自小客車(B車):(無肇事因素)。」,有卷附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8月5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098122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憑,而被告不服鑑定結果,而聲請覆議,業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112年7月19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1801號函覆本院,結論仍維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足認被告黃文章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本件被告黃文章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文章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而被告黃文章既為被告巨翰企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被告黃文章執行職務不法致生系爭車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巨翰企業有限公司自亦應與被告黃文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次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推定9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0年5月3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年7月1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1年8月。再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598,339元(工資81,491元;零件511,948元;拖吊費4,900元),有估價單一紙在卷可參,惟其中零件費用511,948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43,571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81,491元、拖吊費4,9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329,962元(計算式:243,571元+81,491元+4,900元=329,962),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9,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黃文章自112年4月8日起,被告巨翰企業有限公司自112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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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1,948×0.369=188,9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1,948-188,909=323,039
第2年折舊值        323,039×0.369×(8/12)=79,4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3,039-79,468=243,5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