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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厚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厚安 
相  對  人  穎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淑梅 

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以108年度板建簡字第70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1,708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經相對人對此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參佰陸拾伍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含支付命令500元與補繳裁判費4,020元)
4,520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一審確定部分之81%,即相對人應負擔3,661元(計算式:4,520元×81%=3,661元)。
第二審裁判費用
6,780元
此為二審上訴人即相對人預繳,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81%,即相對人應負擔5,492元(計算式:6,780元×81%=5,4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11,300元
1.本件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金額計為9,153元(計算式:3,661元+5,492元=9,153元)。
2.本件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金額9,153元,經扣除上訴人即相對人已預繳之第二審裁判費6,780元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