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89號
原 告 周遂
林惠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被 告 呂文中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訴訟代理人 陳盈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緯諴律師
薛欽峰律師
被 告 江佳鴻
訴訟代理人 房樹貴律師
被 告 中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祥安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被 告 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訴訟代理人 丁欽允
被 告 新達美縫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碧娟
訴訟代理人 李冠衡律師
被 告 新馥鈺企業社
兼
法定代理人 朱宴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羅祥安為被告中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中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祥恩,於民國113年3月1日變更為羅祥安,有新北市政府113年3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14510號函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以裁定命羅祥安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