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偲齊
相 對 人 黃桾祐(原名黃承彥)即翊暉汽車商行
宋淑君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1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逾1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應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3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18號裁定,於113年4月11日合法送達異議人住所,惟異議人遲至113年5月10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況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已於113年6月13日取得本庭113年度板簡字第614號民事判決之終局執行名義,已無保全執行之實益及必要,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