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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事聲字第21號
聲明異議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張士驊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所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239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然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等情,有送達證書、簡答表、答詢表等可參,是其異議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