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尹○瑋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尹○國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楊○萍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連玟晴
連甲玫
連浩銘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建中律師
吳春美律師
劉柏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7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尹○瑋係民國97年次,係未滿18歲之人,而異議人尹○國、楊○萍分別為異議人尹○瑋之父、母,是依前開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異議人身分之資訊,爰就異議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予以隱匿,另以真實姓名對照表為記載,先予敘明。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所為之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75號民事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該處分業已於113年1月8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異議人於113年1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是其異議尚未逾期,而為合法。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假扣押聲請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雖為釋明,然就異議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供審酌異議人是否就其現存之既有財產顯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等不能強制執行,抑或將移往遠方、逃匿等恐難執行之情形,故相對人既未釋明本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則其聲請本件假扣押,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亦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由法院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相對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查,相對人即聲請人以異議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債權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調查筆錄、各縣市平均壽命一覽表、請求賠償費用明細表及各項費用單據為證。就假扣押原因部分,雖未能提出異議人財力證明資料,惟審酌異議人尹○瑋為未滿18歲之人,已如前述,尚須接受父母扶養,而異議人尹○國之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乙情,亦經相對人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調查筆錄記載如前,是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部分已有釋明並足使法院產生薄弱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其釋明程度尚有不足部分,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倘不准予保全,日後縱取得勝訴判決,實有難以獲償之虞,是異議人指謫相對人欠缺聲請假扣押要件之釋明,本件無保全之必要云云,為不可採。況原假扣押裁定已准異議人以供反擔保,得免為或撤銷本件假扣押,足以保障其權益,是原處分依首開規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之規定,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