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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李安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5942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594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主張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為有擔保債務,不受更生方案之限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查,原裁定業於112年11月28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登記地,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則本件異議期間即自原裁定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12年12月10日屆滿,惟因該日為國定假日,應順延至112年12月11日為得聲明異議末日。然異議人遲至112年12月14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之收狀戳在卷可參,顯逾法定不變期間。是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