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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保險小字第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劉凱華(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李采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事故人承保資料、保險金申請書、保險金給付通知單、原告公司112年8月11日明板理字第1120471號函及明台產物個人法定傳染病綜合保險條款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保險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本公司於保險期間內對同一法定傳染病以給付一次為限。」,是原告第二次賠付被告之隔離費用保險金30,000元部分屬重複賠付,被告受領該金額,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有溢領30,000元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