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全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信助
相 對 人 杰翔照明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唐梓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貳拾捌元或等值之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參拾萬參仟陸佰捌拾伍元之範圍内,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陸佰捌拾伍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即相對人杰翔照明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唐梓翔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迄仍積欠本金303,685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詎債務人等之借款,經聲請人於113年5月20日寄發催告函,另經聲請人實地查證相對人杰翔照明有限公司登記地址已轉手他人經營,足見相對人已無營運之情狀;其法定代理人兼保證人之相對人唐梓翔經聲請人為聯徵信用查詢結果,已多次有信用卡逾期未繳,相對人亦遲未向聲請人說明,在在顯示相對人等資力亦已困窘。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查債務人除結欠聲請人之前項債務外,且幾經聯繫,常難以聯絡其本人;聯繫後仍無法如期繳款,因債務人之資力有限,為恐其逃避債務予以處分,則聲請人如不對其所有財產實施假扣押,在一般社會通念,已足可認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故爲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債權人願提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暨借據、連帶保證書、催告函催告函暨收執聯、聯徵資料、借戶全部資料查詢、相對人登記址現狀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已提出相當之釋明。至聲請人所述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依其提出之催告函內容及相對人登記址已由他人經營之現狀照片與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情事一致,亦足使本院相信相對人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確已為部分之釋明,然此釋明,猶有未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