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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全字第110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詠鈞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胡哲嘉  
債  務  人  許鴻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貳拾柒元或同面額之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壹佰捌拾壹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壹佰捌拾壹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詠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詠鈞公司)前於民國110年6月28日邀同相對人胡哲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並約定利率自借款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百分之0.5計息,自111年1月1日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275%浮動計息,並約定按期償付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㈡嗣相對人詠鈞公司又於112年1月4日邀同相對人胡哲嘉、許鴻艷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5日起至114年1月5日止,並約定利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5.085%浮動計息,並約定按期償付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㈢詎相對人詠鈞公司兩筆借款僅分別清償至113年6月29日、113年6月4日止即未依約還本付息,按約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相對人詠鈞公司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本金314,18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聲請人向相對人詠鈞公司多次去電與債務人聯繫還款事宜,併以催告書催討,實地查訪債務人戶籍所在地皆未果。另查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顯示,相對人詠鈞公司於113年6月28日即因存款不足遭退票7張,合計金額2,259,904元,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且相對人胡哲嘉、許鴻艷對外亦分別有債務金額800餘萬、400餘萬元,又經查詢相對人胡哲嘉、許鴻艷之聯徵紀錄,債務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項已有多期全額卡費未繳納乙情。由上可見相對人鈞詠公司經營之公司營運狀況不甚理想,顯見其財務資金相當緊絀,倘任由相對人再自由處分其財產,相對人恐為不利之處分,成為無資力之狀態,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相對人等有為逃避債務而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無法聯繫情事,上開債務逾期後顯有逃避還款之故意。故本案如未予及時聲請鈞院實施假扣押相對人等財產而任其自由處分,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爲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之請求,依其所提出之授信總約定書暨約定條款、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利率查詢表、放款交易明細表、催告函暨退回信封、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570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至聲請人所述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依其提出之催告函內容與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情事一致,而該雙掛號信件業遭以招領逾期退回一事,亦足使本院相信相對人目前所在不明,並有逃匿無蹤大概如此之事實,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確已為部分之釋明,然此釋明,猶有未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