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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全字第114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王惠銘  
債  務  人  陳泳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曾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1,771元貸款尚未清償,又相對人於積欠前開款項後,經聲請人多次聯絡均置之不理,依上情應可堪認相對人斷然拒絕清償本件債務,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之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6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裁定准債權人提供擔保就債務人所有財產於301,771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二、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先提出釋明而有不足之時,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以債權人若就其中之一未為任何釋明,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謂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37號裁定要旨、同院94年度臺抗字第15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尚積欠貸款款計301,771元,迄今尚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固提出催告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各1份,並主張相對人積欠前開款項,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且亦滯欠其他金融機構債權人借款數期,可認其拒絕履行債務,致本件債務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之行之虞等詞,惟縱認相對人尚未清償前揭款項、信用紀錄等,亦僅係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無法遽為認定相對人即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是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既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從而聲請人既不能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盡其釋明之義務,即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依其陳明願供擔保,由法院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