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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全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冠中  
相  對  人  林飛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相對人得持該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清償消費款,逾期應另給付利息暨違約金。詎相對人截至113年8月26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70,712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即逃匿無蹤而無法聯繫,顯係故意逃避債務,足見相對人財務周轉困難,已瀕臨無資力狀態,為恐相對人脫產,聲請人之債權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為保全債權日後之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參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所請求債權存在之原因事實,已為一定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未依約繳款,經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並提出催繳紀錄資料1件為證,然催繳紀錄至多僅可釋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而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並無法說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此外,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即未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定意旨,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 林宜宣